000511 ST烯碳索赔征集公告

上传时间:18-05-28 11:27   作者:admin  

 000511 ST烯碳索赔征集公告

 

      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买入烯碳新材股票(代码000511),并且在2016年7月19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

     违法事实:*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 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 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 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 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 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 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 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 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 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
    *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三)针对2017年5月12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调查通知书》(稽查 总队调查通字[2017]001号),于2018年4月28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发的《 行政 处罚决定书》([2018]1号),经查明,*ST 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二、*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 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 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附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收到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调查通知书》(稽查 总队调查通字[2017]001号):“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具体内 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 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24)。 2017年9月5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 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2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9月9日 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 公告》(公告编号:2017-073)。 2018年4月2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发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2018]1号),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 烯碳未按期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ST 烯碳、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王利群、叶少 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戴囡和尚朝伟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应当事人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利群、李寿 兵和范志明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 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 一、*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 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 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 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 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 *ST 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 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 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 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 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 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 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 烯 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 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 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 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 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 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 烯碳时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 烯碳未及时披露 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 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 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 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 3 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 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 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 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 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 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 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 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 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 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 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 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 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 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 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 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 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 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 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 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 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 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 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 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 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 4 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 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 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 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 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 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 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 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 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 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 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 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 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 悉和参与过*ST 烯碳的工作。 经复核,我局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王利群、 范志明、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戴囡和李寿兵作为*ST 烯碳时任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继续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未能提出充分 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该对*ST 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 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以前年度年报审计的关键时点 曾进行过举报,且举报人控制的公司与*ST 烯碳之间存在重大诉讼等情况,当事人主 张李某举报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我局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提出的不负责财务审 计工作的主张,不能免除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尚朝伟于2016年12月12日离职后,未 再知悉和参与+ST 烯碳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说明其未勤勉尽责。由于以上当事人未勤勉尽责,导致*ST 烯碳未能按期披 露2016年年度报告,进而导致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不能确定期初数而未及时披露的 5 后果,以上当事人不仅需对*ST 烯碳未能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承担责任, 还需对*ST 烯碳未能及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相关当事人提 出的其他理由,我局在拟作出处罚决定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 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 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财 政 汇 缴 专 户 ),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总 行 营 业 部 , 账 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 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管将以此为戒,今后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完善 公司治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并依照相关法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将在规定时间 内缴纳罚款。如有相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公司将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5 月 4 日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 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调查通知书》(稽查 总队调查通字[2016]48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 年10月14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 号:2016-081)。 2017年6月16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 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65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披露的《关 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 编号:2017-030)。 2017年12月2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5 号),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 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 烯碳、范志明、 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 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 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 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 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 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 一、*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 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 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 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 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 烯碳归还到期公 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 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 *ST 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 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 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 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 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 烯碳 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 烯碳控股 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 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 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 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 未计入当期损益。 3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 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 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 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 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 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 占*ST 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 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 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 烯碳认 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 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 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 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 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 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 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 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 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 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 4 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 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 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 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 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 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 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 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 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 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 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 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会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王大明提出,其系挂名董事,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没有在公司领取报酬。 作为董事长主持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董事会,但事实上该董事会由大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控制,不应是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 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时任总裁范志明虽然向其提及过,但没有正式报告, 不知道具体实施的金额及计划,据此信息无法判断是否达到披露标准,因此也不应 5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其没有在信息披露违法中发挥主要作用,请求减轻处 罚及免除市场禁入。 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申请参加听证会, 尚朝伟未实际参加,叶少琴未申请听证 ,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上述人员陈述 不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并非财务专业人士,无法判断财务数据是否真实,已按照自 己职责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得知公司违法行为后,督促公司整改及披露, 请求免除处罚。 熊帅辉未申请听证,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其陈述对于违法行为没有主观 故意,系由于没有时间和精力导致未能发现问题,请求认定为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减轻处罚,并免除市场禁入 。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参加听证或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的责任人员对于*ST 烯碳的违法行为均不 持异议。 第二,对于王大明,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董事勤勉尽责的要求,其应 当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承担责任,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领取报酬不是免责理 由。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王大明在听证会上提交的材料和范志明的证言,结合其 在公司的实际职责及在违法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 财务数据不实和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熊帅辉、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 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叶少琴作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不知情、不了解情况不是免责的理由。结合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履行职务 的情况,熊帅辉作为时任财务总监在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发挥了较 为主要的作用,没有精力和时间不是免贵的理由,应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 家庆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执行副总裁,未勤勉尽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利 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叶少琴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 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6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 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 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管将以此为戒,今后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完善 公司治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并依照相关法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将在规定时间 内缴纳罚款。如有相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公司将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 0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烯碳新材”)控股股东 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集团”)及银基集团总经理林平先生 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0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银基集团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2013年7月11至 2015年3月24日期间,银基集团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 易等方式共减持“烯碳新材”6,097万股,占烯碳新材总股本的5.28%。在减持达5% 时,银基集团未停止卖出烯碳新材股票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超比例减持部分占烯碳新材总股本的0.28%,银基集团总经理林平是上述违规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银基集团违法减持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银基集团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 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2、对银基集团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给予警告,同 时对其直接负责人林平给予警告。 3、对银基集团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银基集团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7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210万元罚款。对银基集团超比例 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平处以20万元罚款,对银基集团限制转让期 限内的减持行为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林平处以20万元罚款,合计处于40万元罚款。 二、相关说明 1、银基集团及林平先生表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不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积极配合执行本次行政处罚决定。 2、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认真学习证券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范制度,并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进一步强化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意识,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本次处罚仅针对公司控股股东银基集团及其相关主管负责人,公司的生产 经营及各方面工作均正常运转,不会造成影响。 三、银基集团致歉声明 银基集团就上述超比例减持行为向烯碳新材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诚挚道歉, 表示将引以为戒,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制度的学习,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规范股东行为,切实履行股东义务,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 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四、备查文件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0号)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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